吕忠梅委员:保障社会组织开展公益诉讼需精准施策
经过3年的实践发现,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呈下降趋势。全国政协委员、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吕忠梅认为,在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应针对产生这种现象的立法欠缺和社会组织自身能力不足两个方面的问题,精准施策。
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在全部公益诉讼案件中占比不足20%
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是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环境保护法》之所以对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作出相对严格的资格限制,既是出于对我国社会组织发展现状的考虑,也体现了有序推动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思路。”吕忠梅介绍到。
但是,经过3年的实践发现,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呈下降趋势。
“产生这种现象,一方面是因为法律对主体资格仍有比较严格的限制,另一方面,也说明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能力尚需提高。”吕忠梅说,据调查,自2015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施行至2017年6月,全国法院共受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案件246件,在全部公益诉讼案件中占比不足20%。
根据民政部发布的数据,全国有700余家社会组织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但3年来,全国只有25家社会组织提起过环境公益诉讼,并且多数都是几家社会组织作为共同原告起诉。
同时,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也有限。根据《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不包括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社会组织也没有获得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授权。
调整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门槛,加强自身能力建设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构建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但是,目前社会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离上述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吕忠梅建议,对《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进行“打包修改”,进一步调整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门槛”,只要是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环境保护类社会组织即可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吕忠梅认为,在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上还有扩大空间,建议由全国人大进行立法解释,确认海洋环境污染纠纷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同时,由全国人大授权社会组织开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试点,探索社会组织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机制。
“相对于检察机关而言,社会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具有简便灵活、节约财政资源、不受‘主客场’限制等优势,应该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的‘第三方监督’作用。”吕忠梅提出,针对行政机关履职不当行为,可告知行政机关并设置在合理期限内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诉讼前置程序。若继续履职不当,再提起诉讼。同时,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与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衔接程序,若检察机关起诉在先,社会组织不可再提起;若社会组织起诉在先,检察机关可作为共同原告提起。
在吕忠梅看来,出台激励措施,加强社会组织自身能力建设也至关重要。建议政府设立公益诉讼生态补偿专项基金,建立将公益诉讼裁判资金统一监管、有序有效使用的基金管理制度,鼓励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同时,开展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能力培训、典型示范等活动,鼓励社会组织提高人员素质、提升专业知识,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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