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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代表陈静瑜:为脑死亡立法不止关乎器官移植

吴晋娜
2016年03月10日08:30 | 来源: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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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陈静瑜:为脑死亡立法不止关乎器官移植

  全国人大代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无锡人民医院副院长陈静瑜

  目前,脑死亡观念尚未被中国人广泛接受。中国传统上以“心死亡”为判定标准,尽快为“脑死亡”立法,也是不少学者们呼吁的事情。在今年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无锡人民医院副院长陈静瑜对表示,“脑死亡”概念已被全世界医学界广泛接受,且美国、德国、日本等许多发达国家已经先后立法,承认被确诊为脑死亡就是人的死亡,其社会功能就此终止。他建议,我国也应该从法律上给予脑死亡认可,因为科学地界定一个人的死亡时间,在医学与司法实践中均具有重大意义。

  脑死亡在很多国家已有明确法律界定

  脑死亡的概念首先产生于法国。1959年,法国学者P. Mollaret和M. Goulon在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上首次提出“昏迷过度”的概念,并开始使用脑死亡一词。

  1980年中国学者李德祥提出脑死亡应是全脑死亡,从而克服了大脑死、脑干死等脑的部分死亡等同于脑死亡的缺陷,这一观点已获中国学者共识。许多国家采用全脑死亡的概念,欧洲部分国家采用脑干死亡的概念。

  芬兰是世界上第一个以国家法律形式确定脑死亡为人体死亡的国家,它的判定标准是在1971年公布的。1978年,美国的《统一脑死亡法》脑死亡定义:全脑功能包括脑干功能的不可逆终止。1979年,西班牙国会通过的移植法将脑死亡定义为“完全和不可逆的脑功能丧失”。1997年,德国的器官移植法规定:脑干死亡就是人的死亡。1997年,日本《器官移植法》脑死亡定义为:全脑包括脑干功能的不可逆停止,但与“植物状态”不同,后者脑干的全部或部分仍有功能。

  陈静瑜认为,脑死亡立法有利于满足司法实践需要。若不在法律上对它进行界定,诸多法律问题难以解决。

  他解释,我国《刑法》许多条款都涉及死亡与重伤的问题,并明确规定了对故意及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的定罪和量刑。在法医学鉴定中,对于认定脑死亡者为死亡抑或重伤,尚难决断。死亡是公民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原因之一。我国《民法》也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死亡的界限标准不统一,确定死亡的时间不一致,可引起遗嘱纠纷、保险索赔纠纷、职工抚恤金以及器官移植纠纷、‘不合理’死亡的认定等法律问题,也直接影响到法律上的继承问题,婚姻家庭关系中抚养与被抚养、赡养与被赡养以及夫妻关系是否能够自动解除等问题。”他在建议中提到。

  没有器官移植,实施脑死亡诊断标准的进步意义不减

  一直以来有这样一种观点以为,即脑死亡的立法就是为了适应器官移植的需求。

  “尽管由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客观原因,我国有关脑死亡立法的倡议最初是由器官移植界提出的,然而从推进脑死亡立法和实施相关诊断标准的社会意义上看,器官移植应排在末位。”陈静瑜代表在建议中提到。

  在他看来,即使没有器官移植,实施脑死亡诊断标准的进步意义仍然不减;接受脑死亡诊断标准,未必非捐献器官不可。他还引用我国伦理学家邱仁宗的一句话,“将‘脑死’定义的讨论与供给器官的效益问题联系起来是不道德的。”

  他认为,在我国,从普遍认可脑死亡到乐于在故去后捐献器官,还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脑死亡立法能为人道目的的器官移植提供更好的法律规范。

  他解释,如果采用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就有利于提高器官移植的数量和质量。因为脑死亡者仍有残余心跳,各脏器的血液供应得以维持,所以在及时施行人工呼吸和给氧的条件下,各脏器组织不会像心死者那样发生缺血、缺氧。作为供体,这些脏器组织有较强的活力,为移植成功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先决条件。

  然而在现实中,由于脑死亡的概念没有在法律上得到认可,部分家属在器官捐献过程中仍然坚持心脏死亡标准,这类供体的主要缺陷是血液循环停止时间太久,器官因缺血时间过长而容易受到严重损伤,移植成功的概率较小。

  “可以预期,在脑死亡立法以后,更多需要器官移植的垂危病人能获得重生机会。”陈静瑜认为。

  在建议中,他认为需要澄清的是:脑死亡立法对器官移植的实际作用不如外界有些人揣测的那么大。以日本、台湾为例,很多人愿意接受脑死亡诊断,却不愿捐献器官。日本自从1997年通过脑死亡法以来,仅有16人捐献器官;然而由脑死亡后停止治疗所节省的开支则相当可观。

  为脑死亡立法有利于维护死者尊严,倡导科学生命观念

  实际上,除了提高器官移植中的成功率,为脑死亡立法,还具有重要的人道主义意义。

  “有利于维护死者尊严。”陈静瑜认为,脑死亡已属死亡阶段,在这种情况下,人的社会功能已不复存在,但应当尊重死者,让死者享受死的尊严。

  他解释,脑死亡的概念不同于植物人概念,植物人脑干的功能是正常的,昏迷是由于大脑皮层受到严重损害或处于突然抑制的状态,因此病人可以有自主呼吸、心跳和脑干反应,少数病人还有望一朝苏醒。脑死亡则已经被科学证实是不可逆转的死亡,抢救脑死亡者对患者起死回生毫无意义。

  “为脑死亡立法,还有利于倡导科学观念。”他认为,实施脑死亡标准体现了人类在生命意义和自我价值等观念上的进步,有利于倡导科学、移风易俗,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也是社会认同科学观念的标志。

  为脑死亡立法可以大幅减少卫生资源浪费

  陈静瑜认为,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要用世界上1%的卫生资源为22%的人口服务,有效利用有限的医疗资源的问题非常迫切。

  他遗憾表示,“但是目前中国没有脑死亡立法,脑死亡概念得不到法律承认,因而医生即便是依据医学标准宣布脑死亡者去世,如果家属也不认为脑死亡者已故,也不能撤出治疗措施。结果,脑死亡后毫无意义的‘抢救’和其他一切安慰性、仪式性的医疗活动给病人家庭带来了沉重的财力负担,也给国民经济及卫生资源造成了巨大的浪费。”

  他介绍,根据粗略估计,我国每年为此支出的医疗费用高达数亿。一项调查显示,ICU病人的费用是普通病房病人的4倍,在ICU抢救无效而死亡的病人的费用又是抢救成活病人的2倍。

  因此,他认为,“我们把大量的资源浪费于100%不可救活者,这同我们要达到的卫生改革目标是不相称的。以脑死亡为死亡标准,将能大幅度减少卫生资源的浪费。”(吴晋娜)

(责编:史雅乔、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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